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2.《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3.《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2)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结算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结果及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交易结算报告。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确保交易结算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
6.《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7.《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中所称的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条例所称的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