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4.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变更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6.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从事推荐业务,但不得与子公司同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
7.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8.证券公司应当将子公司的风险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对其风险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要求并确保子公司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制度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度流程、信息技术系统和风控指标体系,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9.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10.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的任命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提名,子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解聘应征得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同意。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在首席风险官指导下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并向首席风险官履行风险报告义务。